解读《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除制度 之系列二
对照《合同法》第93至97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民法典》第562条至567条是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安排。合同解除是合同应当严守原则的例外,合同解除制度对于合同当事人及时摆脱不良合同的束缚、提高交易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01
新增内容
《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①在《民法典》出台前,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解除之间的关系,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排斥说”和“非排斥说”的不同见解。566条第二款采用了“非排斥说”的观点,即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已经成立,非违约方将合同解除时,业已存在的损害赔偿并不因此消失。因此,合同违约解除与债务不能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解除权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因合同违约解除而免除。违约责任不因合同违约解除而免除。
②第三款内容重申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沿用了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即“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被普遍接受与适用。
02
①根据《合同法》第百十条,在三种情形下,守约方要求违约方以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时,违约方可援引该条进行抗辩。然而,违约方的此抗辩并不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其无权依据该条申请终止合同。那么,在守约方也拒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形成了所谓的“合同僵局”。合同僵局是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方因为经济形势和履约能力等方面的变化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方拒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从而导致当事人交易出现被动僵持的局面。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出现合同僵局大多是因为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实际履行。
②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发源于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意在化解合同僵局,其形成有着司法先行的明显特点。典型案例就是2004年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新宇公司(商场业主)向冯玉梅转让了个商场22.5平米的商铺,后由于商场经营不善两次停业,新宇公司为盘活资产拟对商场重新布局,取消原小业主经营的精品商铺区。新宇公司与其他的小业主均解除了合同,实现商铺退回,但是冯玉梅不同意解除、坚持不退商铺,导致商场6万平米建筑闲置。新宇公司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法院终认为,商场目前不符合冯玉梅经营的条件,目前情况导致商场闲置,社会财富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终判令合同解除。该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次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开创性案例,随后出现了大量的此类案件,形成了特定的案例类型。司法机关逐步实现了从个案说理到类案规则,再上升形成规范性文件中的般规则的不断进步。这就是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
③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又完成了从裁判规范到法律的演进,《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新增内容肯定了既往的司法实践,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制度法典化,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另外,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获得法院支持的,守约方仍有权向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
03
新增内容
《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民法典》对有偿委托合同及无偿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进行了区分,这直接改变了以往《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随时解除内容的规定,即“对于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制度的修订,或统与厘清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与争议,或将已有的司法实践法典化,终完成了《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制度的重大修订,反映了立法对于司法实践的深度关切,对人民需求的及时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