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施后的重要变化解读之二
(接上篇:新鲜出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施后的重要变化解读之一)
三.
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垫资利息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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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9号
华兴公司与引松办于1995年7月25日签订人民币垫资施工《协议书》,利率约定为月息0.01206。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该份人民币垫资施工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但约定的利息标准因高于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而应认定为无效,将其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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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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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顺应这一变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第二十五条在保留了原解释“同类贷款利率”规定的同时,增加了“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表述,既兼顾了在LPR实施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包人垫资类案件的处理,又适应了央行新规。照此规定,实践中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包人垫资类案件应以LPR实施节点作为划分,分别以“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判断垫资利息之约定是否有效。
四.
因承包人请求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并对价款优先受偿的,不再要求发包人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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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宇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广场17号酒店101室至114室共计14套房产产权情况,东宇公司对上述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鉴于金典公司未提交上述14套房产所有权人为东宇公司的证据,故金典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应排除东宇公司上述14套房产,即金典公司对上述14套房产的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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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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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第三十七条删除了原有对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所有权人的一刀切规定,但同时要求装饰装修工程应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给实践中提供了更多操作空间,更有利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