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施后的重要变化解读之三
(接上篇:新鲜出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施后的重要变化解读之二)
五.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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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2006年3月,安徽天宇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公司承建。后安徽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7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产。通州建总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审理后认为,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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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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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第四十一条从保护承包人权益的角度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作了放宽处理,一方面要求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又将最长的行使期限从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从字面理解,十八个月为最长保护期限,并非所有情形都适用,并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法定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另一方面如何判断承包人是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在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六.
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原因包括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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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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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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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为“造成损害”,行权范围为“到期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第四十四条删除了“造成损害”的前提条件,进一步降低了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过程中的举证难度;将实际施工人行权范围为扩大至“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扩大了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
完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