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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施后的重要变化解读之三

接上篇:新鲜出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施后的重要变化解读之二



五.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案例


(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2006年3月,安徽天宇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公司承建。后安徽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7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产。通州建总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审理后认为,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新规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解读


《民法典》实施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立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2002年6月2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及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均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只不过前者的起算日期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而后者的起算日期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第四十一条从保护承包人权益的角度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作了放宽处理,一方面要求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又将最长的行使期限从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从字面理解,十八个月为最长保护期限,并非所有情形都适用,并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法定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另一方面如何判断承包人是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在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六.

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原因包括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案例


(2020)辽07民终2136号
2011年11月26日,被告金帝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娘娘宫建设公司签订《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医学院场地平整(二期)工程合同》,2011年12月10日,金帝二建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泓大公司并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联营协议,金帝二建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案涉工程的授权书。2016年12月6日,娘娘宫建设公司(建设单位)、金帝二建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锦州金衡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单位)共同出具平整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意见书。2018年3月19日,经娘娘宫建设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12,283,422.51元。泓大公司以施工单位金帝二建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主张行使代位权将建设单位娘娘宫建设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金帝二建公司在与被告娘娘宫建设公司签订完平整二期工程合同后,与原告泓大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建筑施工合同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案涉的建设工程业已施工完毕且已经使用,原告在第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下请求被告返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发包方即被告娘娘宫建设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即12,283,422.51元)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

新规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为“造成损害”,行权范围为“到期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第四十四条删除了“造成损害”的前提条件,进一步降低了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过程中的举证难度;将实际施工人行权范围为扩大至“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扩大了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

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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