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解读
省政府令第301号《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0年12月30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解读如下:
原《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1998年发布实施,后经2002年、2008年、2017年三次修改。但随着近年来国家修订了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继调整了招标投标范围、程序等内容,原《办法》仍有部分条款与上位法不符,需要再次进行修订。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放管服”,优化营商环境,取消一系列资质资格、审核备案,对新形势下招标投标工作提出了新要求,需要建立新发展格局下平等准入、公正监管、开放有序、诚信守法的招标投标市场体系。我省积极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实行综合管理和行业监督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原《办法》的有些规定已不适应改革形势要求。
在实际工作中,住房城乡建设、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部门间的监管合力亟待加强,招标投标市场和履约现场“两场”联动机制需要健全,标后履约需要加强。同时,为打击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违法分包、转包、违法分包等扰乱市场违法行为,建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长效机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需要完善。
2020年4月16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2020年规章制定计划(皖政办秘〔2020〕28号),将原《办法》修订列入实施类项目。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司法厅等省直部门,拟定《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市)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通过中国安徽网、省司法厅网站等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到合肥、芜湖等地调研,实地听取基层政府以及国有和民营招标代理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意见;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意见。在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基础上,借鉴兄弟省份立法经验,经过反复修改,形成《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期间,省政府领导多次召开专题会、座谈会听取立法情况汇报。2020年12月22日,经省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时任省长李国英签发省政府令,将修订后的《办法》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公布实施是我省推进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市场“放管服”的重要举措,是建立高效规范、公平竞争招标投标市场体系的法治保障,对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保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原《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仅限于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职权划分进行了规定,结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和我省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管职责的划分规定,修订后《办法》第一条将立法依据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将适用范围调整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解决了我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在省级层面无法可依的问题。
针对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招标文件中设立不合法不合理的招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与市场竞争的问题,《办法》第十条增加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不得将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过高资质等级要求、特定地域业绩及奖项等设置为招标条件。为解决企业反映强烈的垫资建设问题,按照源头治理的思路,《办法》第十条增加第三款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文件不得要求中标的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工程总承包是国际通行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有利于实现设计、采购、施工等各阶段工作的深度融合,促进建筑业产业转型升级。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办法》第十五条增加规定: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应当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其他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应当推行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专业工程。
近年来,我省各地在城市重点项目建设中,积极采取联合体招标的方式,鼓励建筑业企业强化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对积累企业工程业绩、提升建筑业产值增速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规范联合体招标投标行为,《办法》在第二十三条新增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在同一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鼓励建筑业企业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参与重大项目建设。
长期以来,最低价中标一直是我省建筑业企业反映强烈的问题,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严重限制全省建筑产业发展。为杜绝低价竞标问题,借鉴浙江、湖南等省制定异常投标价格参照标准的做法,从立法层面规范评标行为,《办法》第三十五条新增规定:投标人的报价为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澄清或者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说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为贯彻落实2020年11月6日省政府研究重点行业经济运行工作专题会议精神,《办法》第三十五条增加规定:异常低价投标参照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近年来,企业维权意识增强,涉及招标投标的投诉呈逐年增加趋势。为避免多头投诉、投诉无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办法》第三十八条统一了投诉渠道,并规范投诉行为: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一是推进工程担保。